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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4号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4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G区B座十五层15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3358915M。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98-1号一品嘉园写字楼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不详。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小店分公司提供宁化府品牌的醋系列产品,双方自合作以来,被告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小店分公司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小店分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本着对被告的信任没有中断供货。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427.47元未付(其中被告确认未付的货款为157985.18元,原告已发货但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35442.2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所欠货款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427.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已送但未回款的金额为157985.18元。另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小店分公司供应了价值35442.29元的货物(无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427.47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函、进货验收单及退货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下属的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小店分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及被告下属的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小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统一承担支付货款193427.47元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342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醋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潘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