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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73号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公司经理。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花园小区西门口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苏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执法录像,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