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
原告:陈乾芳,女,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证号:×××5442。
委托代理人:赵巧燕,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刘梅,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证号:×××7042。被告2:万晓伟,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号广东移动通信公司珠海,公民身份证号:×××2011。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珠海市。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梦蕊。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梅驾驶粤C×××××号车在三台石路世邦一号厅路段,与原告陈乾芳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梅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万晓伟是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双方对以下第8项无争议,其它事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2039.34元(凭票据),被告认为应扣除非社保报销项目3420.69元,且有360.7元用药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2.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待实际发生后赔偿。3.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护理费2500元(500元/天×5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非停发工资证明,且收入无依据,医嘱护理天数为4天,按80元/天计算合理。5.误工费17920元(160元/天×112天),被告认为医嘱持续休息5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6.交通费401.2元,被告认为200元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8.被告1、2已支付原告现金400元。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刘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梅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晓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万晓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12039.34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并血肿、颈部挫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头颈部受伤,且伤后长期诉头痛、头昏和左踝关节痛,医生针对原告的病情开具治疗头痛、头晕、××症等用药,故
本院认为上述用药均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有关;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收费票据、××证明书等证明该医疗费是治疗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需继续治疗头昏和头部外伤形成的疤痕,故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证明书记载,原告共留院观察4天,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谭健康护理,并主张谭健康为木工,每天工资500-600元。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86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869÷365×4=64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因头痛、头昏等复诊,多次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根据原告复诊的情况,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10月21日(当天医嘱建议休息5天)复诊时,医嘱连续建议休息,故可认定原告连续休息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55天。但之后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11月11日、11月20日、11月25日、12月2日和12月16日复诊,均建议休息5天。由于上述医嘱休息时间并非连续,故不能认定原告一直需要休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休息天数为55天+30天=85天。原告陈述其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7654÷365×85=1109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复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401.2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梅已支付了原告400元,故本院核定的上述费用扣除该400元后(在误工费中扣除后,原告的误工费为10698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乾芳医疗费12039.34元、护理费645元、误工费10698元、交通费401.2元;
二、驳回原告陈乾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元,由原告陈乾芳负担51元,被告刘梅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绍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尧敏梁家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