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紫民初字第577号

张德明诉钱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德明,钱成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德明,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钱成发,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德明诉被告钱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成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成发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借款5000元给予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成发偿还原告张德明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枫

代理

审判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蕾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