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37号
原告:曹刘涛,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李四保,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刘涛诉被告李四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刘涛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刘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刘涛负担。
审判员 程明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