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李某,女。被告贺某宏,男。被告朱某胜,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宏、朱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宏、朱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因从事土石方工程(修建夏蓉高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承诺三个月还款)、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9日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后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又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2月10日(朱某胜为2015年2月10日签字,贺某宏为2015年3月23日签字确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以小箐村修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借款。现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两被告从2012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息5.6%)承担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现已产生利息人民币52000元,本息共计30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某宏无答辩意见。被告朱某胜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胜、贺某宏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时间叁个月。今借人:朱某胜。担保人:贺某宏2011年12月10号。2012年1月13日,被告贺某宏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李某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贺某宏2011年元月13号。2012年3月19日,被告贺某宏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用本人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贺某宏2011年3月19号。2013年1月25日,被告朱某胜、贺某宏向原告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债务人贺某宏因欠李某(债权人)的借款(具体欠款数待各方签字认可数为准)。用宅基地所修的农房的补偿款归还李某借款债务人:贺某宏朱某胜签下根据拆迁时该120平方米砖混房的价值给予补偿贺某宏并代付给李某,保证人:朱某胜。2015年2月10日,被告朱某胜、贺某宏向原告李某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载明:承诺人(欠款人)朱某胜,因在从事土石方工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并与贺某宏共同向债权人李某借人民币现金25万元整(详见借条)。朱某胜于2015年2月10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贺某宏于2015年3月23日在承诺书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胜、贺某宏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朱某胜、贺某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被告朱某胜与被告贺某宏均在《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中承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25万元,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2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利息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中10万元约定有还款时间,故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1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二被告第一次出具《承诺书》之日2013年1月2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宏、朱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5元,被告贺某宏、朱某胜负担28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朝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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