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592号
原告:张爱霞,女,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吴玉玲,女,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张爱霞诉被告吴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霞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借款7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吴玉玲向原告张爱霞借款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玉玲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行政性法规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爱霞借款74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晓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