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董经代,男,汉族,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区长江路华山路交叉口南。法定代表人谢峰,经理。被告谢峰,男,汉族,公司经理。
原告董经代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经代委托代理人殷志强、满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被告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经代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20%,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谢峰作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借款122万元;2、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利息并按月息2%继续支付违约金;3、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7万元;4、被告谢峰对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董经代借款122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应承担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由被告谢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22万元借款,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万元。被告阳光公司、谢峰均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阳光公司、谢峰递交答辩状称:答辩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董经代的借款担保情况属实,受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影响,造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任何本息,原告起诉主张偿还利息和各项违约损失,答辩人能够理解,同意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董经代与阳光公司、谢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该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阳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谢峰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董经代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阳光公司为其出具了收到银行转账122万元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董经代借款,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为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董经代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约定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公司应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以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公司应自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应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董经代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万元,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主张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谢峰应与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经代借款1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止以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限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经代违约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经代律师费7万元。被告谢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董经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4元,由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谢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瑞栋
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
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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