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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790号

刘晓青、马连会与肖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晓青,马连会,肖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刘晓青,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马连会,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代表人:程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磊,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刘晓青、马连会与被告肖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晓青、马连会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肖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青、马连会诉称:2015年7月8日13时30分,原告马连会驾驶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道中堡镇初中北路口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肖璐驾驶的冀B17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连会和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晓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连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青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122.85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0556.65元。

被告肖璐辩称:被告肖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3时30分,原告马连会驾驶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道中堡镇初中北路口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肖璐驾驶的冀B17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连会和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晓青及被告肖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连会承担主要责任,肖璐承担次要责任,刘晓青无责任。原告刘晓青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马连会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住院1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晓青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乐亭县物价局鉴定原告马连会的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为11206元。原告刘晓青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乐亭县新忠木器加工有限公司打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87.79元。原告刘晓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03.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901.10元,护理费337.76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57.73元。原告马连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7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42.22元,误工费42.22元,交通费100元,检测费300元,车损11206元,车损鉴定费336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共计14263.44元。被告肖璐驾驶的冀B17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连会承担主要责任,肖璐承担次要责任,刘晓青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马连会承担70%的责任,被告肖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刘晓青、马连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二原告按比例使用。不足部分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青合理经济损失18386.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青合理经济损失1170.97元的30%计351.29元,共计18738.05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连会合理经济损失3751.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连会合理经济损失10511.90元的30%计3153.57元,以上共计6905.11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晓青、马连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由原告刘晓青、马连会负担2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