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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9号

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肖某某到新安县老城妇幼保健院对面喜多多孕婴店,给其六个月大的女儿购买面条,看到该店女店员何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后,肖某某一时贪心将该手机放进自己包内后,随即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案发后,肖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到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主动退还所盗苹果6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归还被害人手机,且系初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丽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