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43号起诉人李剑,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李剑因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立一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剑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其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天地惠城第14幢201号、202号房产(总价款1100万元)和第14幢101、102、103号房产(总价款1900万元),约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限期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配合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92.4万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4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剑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6日,以月息4分的利息共借款3000万元,双方在借款时,以销售的刑事签订了天地惠城14号楼1-2层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李剑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万元。目前,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驻马店公安局东高分局立案侦查,该案现在侦查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李剑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李剑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李剑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清形,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登记立案。2、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所谓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交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的根据。3、所谓“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仅仅是显示发生了“民间借贷”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参加了非法集资。本案与“驻马店公安局东高分局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并非属同一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赵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李剑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未被纳入赵杰等人的犯罪数额中,李剑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李剑起诉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并未纳入赵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犯罪事实中,目前不能确定李剑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一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立一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