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855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马某某,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宝家园12栋4单元507。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其巍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