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案外人郑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宝应某大厦3、4层及5层的部分租赁给郑某作为KTV使用,租期至2015年4月17日止,租金先付后租。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郑某签署补充协议,退还5层的租赁房屋,调整部分租金。2012年10月29日经郑某、第二被告等人与第一被告的书面申请(注:第二被告原与郑某、叶某等三人合伙经营该KTV),请求将房屋转租给第一被告经营,同时承诺将严格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经原告同意后,2012年12月2日,蒋某代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负责经营。按照双方原签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半年,第一被告应当就是否续租做出意思表示,但直到原租期至2015年4月17日结束,第一被告仍未作出意思表示。后第一被告以仍在内部协商为由,一直拖延,但仍在使用租赁房屋。鉴于第一被告迟迟不作意思表示,为避免原告利益损失的扩大,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其3日内进行清理,一周内做好搬迁准备工作,一个月后返还房屋。第一被告接函后,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回函,表达歉意,同时还表示要求继续租赁。考虑第一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其继续租赁,于是将合同条款和文本发给第一被告,要求其限期签署,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要求回应。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第二次发函给第一被告,告知不再考虑与其续约,要求其按照原要求限期搬迁。第一被告接函后,再次表示全部按照原告的要求续约,原告再次给予其机会,但第一被告仍未按期续约。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第三次委托律师向其发函,要求其两日内签署协议,并附送书面合同文本,但第一被告仍未按照要求签署协议。鉴于第一被告屡屡失信,且目前为止未见其有搬迁的任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迁出其承租的原宝应某大厦三楼至四楼的房屋,并按现状返还给原告,同时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租期届满后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迁出为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在承租期间延期付款违约金58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协助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的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第一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房租租期为6年,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前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的复印件显示房屋产权系杨某与他人共同共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有问题。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地址为安宜南路4号,是否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张某与我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我们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到2015年2月15日。其实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我在里面就是合伙人,张某来的时候我也在里面,我一直经营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案外人郑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宝应某大厦3、4层及5层的部分租赁给郑某作为KTV使用,租期至2015年4月17日止,租金先付后租。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郑某签署补充协议,退还5层的承租房屋,调整了部分租金。2012年10月29日,经郑某、第二被告周某、叶某的书面申请(此三人系KTV合伙人),请求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一被告张某经营,同时承诺将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经原告同意后2012年11月2日蒋某代表原告与第一被告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由第一被告张某经营。2014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张某将大公馆KTV经营权发包给第二被告周某,合同签订至2015年2月15日,第二被告周某实际经营至现在。2015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曾向被告张某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限期签署房屋租赁协议、限期迁出,但被告未能签署协议亦未迁出,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申请书及2012年11月2日补充协议、律师函3份、邮寄凭证4份、对方回复函2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房屋装修以及其他先期投入的证据、租金收取单据1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租房协议中的时间、价格、各项条款不变。”根据该约定,被告张某的租赁期限不能超过郑某的剩余租赁期限,因此,该租赁协议亦应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被告张某继续占有诉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立即迁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将大公馆KTV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周某,双方合同也已到期,但被告周某实际经营至今,故被告周某应协助被告张某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张某已支付2015年7月18日前的租金,现原告要求张某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租赁该房屋后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但一直每季度交纳一次,原告也未拒绝受领或提出异议、解除合同,视为对租金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宝应某大厦三楼至四楼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杨某,被告周某予以协助;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260.27元从2015年7月19日计算至腾出租赁标的物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张某负担2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9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顾晓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