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496号原告刘先朋,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十八里铺镇刘李枣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洋,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营城街和平委**组居民,住莘县甘泉路平安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原告刘先朋与被告李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朋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阴历2月订立婚约,阴历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0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交往甚少,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和,脾气不相投。结婚12天后就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几乎没在一块共同生活。2015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将手机号码换掉,双方再无联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维持的必要和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6.6万元。
被告李洋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二、如经审理认为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应判决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从认识待结婚经历了大半年的时间,婚后时间不长我们即怀孕。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多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到外地后给回电话,声称在外地打工,具体干啥、在什么地方均不告知我。每次外出,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回来,原告不听,再次打电话干脆不接,每次均是原告父母多次打电话,甚至用语言向要挟,原告才勉强回家,回家后无论其家人怎样好言相劝或是劝说,原告均以“不言语”回应。一个月后因装修房子,我一个人忙不过来,给原告打电话让他回来,回来后原告的表现稍有异常,有一次因原告老家堂妹结婚,当时我已有身孕5个月,妊娠反应强烈,原告强令我随其一块回家,我因身体原因没随其回去,就因这事原告很是生气,连答辩人父母给他打电话,他都不接,甚至我父母当面给其说话,他都不搭理。在我意外小产后,原告都没关心过我。虽然时至今日,两人相互之间,均有抱怨,但我相信只要双方拿出诚意,误会一定能够消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刘先朋与被告李洋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11月2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洋积极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均来自不同的生活环境,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时,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应以维护家庭和睦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和争吵,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先朋与被告李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先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辛登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