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647号原告王慧,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通山街。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春武。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方秀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与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80万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二对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截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69万元。至起诉日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59.2万元。而被告二对被告一借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有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9月11日前尚欠利息69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数额、利息等有异议,确认函虽然写明了尚余540万元,也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审核双方的真实的资金往来,在2012年9月原告借给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780万元,并且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中,约定的5%的利息本身就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确认函的540万元是否是将利息加在本金中,也就是说双方到底是借款多钱,偿还了多钱,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来予以确认。这种借贷关系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不能仅仅通过确认函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或者说双方到底借了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原告共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780万元,月利息5%。至2013年9月11日三方确认,第一被告五笔合同尚欠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利息69万元,延期一个月偿还。第二被告在确认函上盖章予以担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确认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确认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理应按时还款,而被告拖延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义务。在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3年9月11日三方对账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9月11日。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过高,可按年利息24%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慧借款5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9月11日前尚欠利息69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晓君
审 判 员 宁 波
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