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86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怒,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怒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杨光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光怒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原审被告人杨光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光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光怒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光怒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湘静
代理
审判员 袁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