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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1134号

湘潭大详置业有限公司、贺松刚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湘潭大详置业有限公司,贺松刚,贺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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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1134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大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35号2栋。法定代表人林跃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贺松刚,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贺珊,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湘潭大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松刚、贺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负责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要求陈碧湛返还本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门面占用费共计87500元其款追回后用于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诉讼费与律师费等概由申请执行人负责;

二、被执行人同意提交自2009年8月以来与陈碧湛个人签订的有关车站路35号的三角门面合同原件以及自2009年8月开始交纳给陈碧湛的租金凭证原件以及其他可能证据材料供申请执行人起诉陈碧湛所用,并同意在申请执行人与陈碧湛的不当得利之诉中出庭作证;

三、申请执行人在贺珊与陈碧湛以及申请执行人与陈碧湛的追索未到位之前不申请对贺珊、贺松刚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目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建伟

审判员  向海洋

审判员  夏文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