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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93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朱武、徐雪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朱武,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西路80号汽贸大楼一至三层。

负责人:徐俊,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艳,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连宜,银行员工。

被告:朱武。

被告:徐雪群。

被告:余东旭。

被告:杨春霞。

被告:徐平。

被告:潘子香。

被告:钱超梅。

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香山立交桥头。

法定代表人:朱武。

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朱武、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灵艳、连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工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5年6月,被告朱武因归还旧欠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余被告承诺对朱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61500057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自愿为朱武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8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朱武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武发放个人短期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约放贷80万元后,朱武未按约支付利息,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朱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罚息27046.99元(已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等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分别有各被告的签字、指印或印章,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朱武、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被告朱武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61500057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自愿为朱武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8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朱武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DK090615000664),合同约定朱武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8.88‰,按月结息,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诉讼或采取其它措施。6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朱武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武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康宇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履行范围内向主债务人朱武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27046.99元(已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已减半),保全费4655元,合计10690元,由被告朱武、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 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