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李自忠,男,生于1968年9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欧少清,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秀梅,女,生于1970年9月12日,汉族,职工,住南漳县。系李自忠妻子。被告赵守青,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忠与被告赵守青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忠的委托代理人欧少清、闫秀梅,被告赵守青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忠诉称,2010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船湾村××一宗土地,可由其开发成房屋后再转让给原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房屋动工时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基脚下好后付款9万元。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共付给被告15万元。后因被告建房手续不全被责令停建。2012年3月13日,经协商,原、被告解除了协议(被告将原告手中的协议同时收回),被告在返还原告14万元后,下欠10000元,于同日出具了欠条1张即”今欠到李自忠壹万元整(¥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请求责令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
被告赵守青辩称,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属实,但由于原告要求退房导致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时降价2万元,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行为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在城关镇船湾村梨园组新建一栋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动工时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基脚下好后付款90000元。原告分两次共付给被告150000元。后因被告建房手续不全被责令停建。2012年3月13日,经协商,被告返还原告14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第欠条1张即“今欠到李自忠壹万元整(¥10000元),(注:因建房私自改动卫生间押金,此房开工后按实际恢复卫生间费用计算多退少补)。赵守青。2012.3月13号。”被告将房屋建成后,现已出售给他人。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遭拒绝,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守青向原告李自忠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所欠原告欠款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要求退房导致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时降价20000元和改造厕所花去多少费用未提交证据,被告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自忠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守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清乐
人民陪审员 乔相慈
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