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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13号

王斌何与陈伟、陈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斌何,陈伟,陈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13号

原告:王斌何。

被告:陈伟。

被告:陈世明。

原告王斌何为与被告陈伟、陈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斌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陈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伟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陈伟出具一份借条为凭,承诺十日便归还。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伟因还信用卡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届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2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陈世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陈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向原告王斌何借款人民币32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被告陈世明作为被告陈伟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陈伟、陈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伟、陈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斌何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陈伟、陈世明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

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