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陈军。
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芳,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
法定代表人:沈文正,执行董事。
原告陈军与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314781元及利息损失1713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19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予以放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前期费用双方结清。2014年4月4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3份欠条,分别写明欠原告运输费用95331元、171000元和48450元,共计314781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上述欠条均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故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31478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是否已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运输费31478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益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