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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916号

拜西俩与陈京键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拜西俩,陈京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916号申请执行人拜西俩,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被执行人陈京键,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拜西俩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675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667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京键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曹子荣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