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芳清,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1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芳清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李仲斌出庭担任被告人顾芳清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在本县商业街名流宾馆附近,以唱双簧的形式,用一个假黄金戒指、一根假黄金手链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000元。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在本县三江超市附近,以唱双簧的形式,用一根假黄金项链和一根假黄金手链骗取被害人陈某2一根黄金手链。经鉴定,该被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700元。3.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在本县安某小学附近,用两个假黄金戒指骗取被害人叶某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及100元现金。经鉴定,该被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4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45元。4.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在仙居县剧院,用一根假的黄金手链骗取被害人陈某1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坠及现金29元。经鉴定,该被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47元、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748元。5.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在本县环城北路1+1超市附近,用两个假的黄金戒指骗取被害人方某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该被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15元。6.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在本县三桥桥头附近,用一根假的黄金手链骗取被害人张某一根黄金手链。经鉴定,该被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105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顾芳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等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芳清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顾芳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芳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第2节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实施诈骗;对指控的第3至第6节诈骗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芳清实施第1、第2节诈骗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顾芳清能够如实供述,且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顾芳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在本县城区各地,以“唱双簧”的方式,以假的黄金戒指、手链、项链骗取他人黄金首饰等财物,被骗财物总计价值折合人民币6856元左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8日9时许,在本县安某街道商业街名流宾馆附近,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现金若干。2.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在位于本县穿城南路的三江超市附近,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2黄金手链一条。3.2015年7月18日八九点钟,在本县安某小学附近,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价值人民币84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5元的银手镯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5年7月18日10时45分左右,在仙居剧院旁边的文化公园内,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价值人民币1274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48元的黄金耳坠一对以及现金人民币29元。5.2015年7月20日8点多钟,在位于本县环城北路的1+1超市附近,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价值人民币615元的黄金耳环一对。6.2015年7月21日8点左右,在本县三桥桥头附近,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105元的黄金手链一条。2015年7月2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县一宾馆将被告人顾芳清传唤到案。被告人顾芳清到案后,民警从被告人顾芳清处查获被告人顾芳清伙同王某2从被害人叶某、陈某1、方某、张某处骗取的黄金戒指、银手镯、黄金耳坠、黄金耳环、黄金手链等首饰,并已发还四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2月18日9时左右,我走到商业街名流宾馆附近,一个40多岁穿黑色上衣白水洋口音的女子向我问路,这时过来一个40多岁自称是田市李某的女子过来指路,白水洋口音的女子自称自己是做保姆的,因男主人要跟她睡觉,她就逃出来,并偷了主人家的一串黄金手链和几个黄金戒指打算卖掉换钱回家。自称田市人的女子说自己的女婿是开金店的,她说这些首饰都是真的,让白水洋女子把手链卖给她。白水洋女子要卖给我,后来我就以4000元钱向白水洋女子买了一条手链和一个戒指。这两个女子拿到钱后就离开了。我走到商业街时感觉不对,再把买到的手链和戒指拿出来看,发现是假的,等我回到名流宾馆那里时,那两个女子已不知去向。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1向民警提供了其购买的假的手链及戒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王某2、顾芳清。(2)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5年3月17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走到三江超市附近,一个40岁左右临海口音的女子穿长款灰色大衣、披肩发,走过来对我说她在临海一户人家做保姆,男主人想调戏他,她把主人家的一条项链、一条手链偷出来跑了,问我要不要金器。并说可以用她的金器换我手上的手链。我说换的话要先去打金店检测一下真假。这时过来一个50岁左右仙居口音的女子,穿着黑色羽绒服、短发,说她女儿开打金店的,说临海口音女子的项链和手链是真的,并说如果我不要就给她。临海口音的女子说给我,我说要先拿去检测一下,临海口音的女子就说让我把自己手上戴着的手链给她作抵押。我就把手链给她了,并拿着她给的项链和手链去打金店检测,打金店的人说这项链和手链是假的。等我回去找那个临海口音的女子时,已找不到了。我的手链重28克左右,24k,购买时的价格7000多元。监控视频截图:在被害人陈某2所说时间、地点,天网监控拍摄到有三名女子在路边交谈。其中一名女子系被害人陈某2;另二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穿深色长款衣服、长发,一名女子穿深色短款衣服、短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陈某2向民警提供其用自己的手链调换的假的手链、项链。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2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顾芳清、王某2。(3)被害人叶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8时至9时许,我经过安某小学门口时,一个四五十岁左右的女子过来找我搭话,一个五十几岁的女子凑过来听,找我搭话的女子说她在一户人家做保姆,男主人每晚都要来敲门,她就偷了主人家的两个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她说拿偷来的首饰换我戴着的金戒指、银手镯。开始我担心是假的,后面来的那个女子说是真的,且表示愿意出钱600元买那条手链。这样我就没多想,拿我的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和100元钱换了对方两个戒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用自己的首饰调换的假的两枚戒指。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顾芳清。(4)被害人陈某1、方某、张某陈述。被害人陈某1、方某、张某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王某1、陈某2、叶某陈述相似。被害人陈某1陈述对方用假的一条黄金手链骗走其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坠、29元现金。被害人方某陈述对方用两个假的黄金戒指骗走其一对黄金耳环及现金。被害人张某陈述对方用一条假的黄金手链骗走其一条黄金手链。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某1、方某、张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三人用自己的首饰调换的假的手链一条、戒指二枚、手链一条。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顾芳清。被害人张某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顾芳清、王某2。2.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害人提交的从对方调换的戒指、手链等首饰依法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送检的饰品或为铜或为铜锌合金。3.被告人顾芳清供述。被告人顾芳清供认其和王某2两人,由其向被骗对象说其在别人家做姆,因主人家不好,其拿了主人家的黄金首饰,要卖给被骗对象;王某2过来故意说黄金首饰是真的,希望卖给她,最后其要把黄金首饰卖给被骗对象。以这种方式在安某小学前用两个假的黄金戒指从对方骗得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和100元现金;在仙居剧院旁边公园用一根假的黄金手链从对方骗得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坠以及29元现金;在1+1超市那边,用两个假的金戒指从对方骗得一对金耳环;在三桥那边用一条假的黄金手链从对方骗得一条金手链。上述骗得的六件首饰其看到王某2放在衣服里面并放到一个包里,这些东西在其被抓时已由民警查获。4.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叶某、陈某1、方某、张某被骗的首饰合计价值折合人民币6727元。5.仙居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芳清处查获的被害人叶某、陈某1、方某、张某所有的首饰已分别发还四被害人。6.(2012)台椒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顾芳清因犯诈骗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6.被告人顾芳清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在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顾芳清在侦查阶段从第6份笔录开始对后四节诈骗事实作了供述,之后供述稳定,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四节诈骗事实亦没有异议。被害人王某1、陈某2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告人顾芳清供认的诈骗手法相似,且被害人王某1、陈某2均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顾芳清及同案王某2。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顾芳清对被害人王某1、陈某2实施诈骗。对于第1节、第2节的诈骗数额,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骗现金4000元、被害人陈某2陈述被骗走的黄金手链重28克左右,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故对第1节、第2节的诈骗数额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芳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芳清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顾芳清实施第1节、第2节诈骗证据不足、被告人顾芳清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芳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金戒指、假金手链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巧
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
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我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我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