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郭本玲,女,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本玲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嫣妮、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与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本玲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莫培峰驾驶的客运车辆,从赵屯前往青浦城区,后由于莫培峰车辆行经颠簸路段,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774.50元、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2个月)、护理费4,040元(每月2,02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每年47,710元*20年*0.2)、物损费300元、误工费10,100元(每月2,020元*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乘坐过我方车辆,我方仅认可最多是次要责任。我方同意赔偿以下金额:医疗费77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金额愿意全部赔偿,没有责任比例。经开庭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2015年5月10日6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案外人莫培峰驾驶的青赵线沪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赵屯去青浦城区,适遇该车辆行经颠簸路段,导致原告腰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证明: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4.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各项赔偿金额均达成一致意见,具体以被告答辩金额为准,没有责任比例。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原、被告对各项金额均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77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物损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86,274.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6,2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本玲86,274.50元;
二、原告郭本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4.80元,减半收取2,342.40元,由原告负担1,363.95元,由被告负担97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