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7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廖某某受雇于一陈姓男子(现在逃,具体个人情况不详),驾驶自己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粤B7C6Z5)搭载“伪基站”设备在深圳市范围内到处游荡,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赌博网站的揽客短信息,8月12日民警在龙华街道远豪宾馆附近截获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并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发射机器在内的“伪基站”设备一套。截至8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一共使用设备发送该短信息40余万条。经移动公司统计,2015年8月10日至12日,在望城路与华韵路交汇处附近区域受“伪基站”影响的用户数达40207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黑色发射机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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