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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446号

钱威与方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威,方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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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钱威,1992年2月1日出。被告方伟龙。

原告钱威与被告方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威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伟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方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伟龙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钱威借款12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归还过1000元,至今尚欠11000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1000元,应予扣除,实际欠款为11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方伟龙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全部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威借款本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方伟龙负担125元,原告钱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严义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思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