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赵献云,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6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岳今朝,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9日,住南召县。
原告赵献云与被告岳今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岳今朝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庭审时变更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3月9日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归还。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岳今朝经胡国庆之手借原告赵献云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献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1分(250000元)借款人:岳今朝见证人:胡国庆2012.3.9“。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岳今朝于2015年10月份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岳今朝借原告赵献云款项,由被告岳今朝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今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献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本金250000元月息1分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本案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岳今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