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539号

杨兰与姜焕新、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兰,姜焕新,杨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39号原告杨兰。委托代理人胡爱琼,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焕新。被告杨凤。

原告杨兰与被告姜焕新、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5539-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凤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中央花园)、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证字第7130156**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将原告杨兰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中央花园)、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证字第7150095**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本院助理

审判员许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琼、被告姜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杨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姜焕新向原告杨兰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姜焕新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再未履行过,也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焕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姜焕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未付利息部分21500元,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其偿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杨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焕新辩称:其一共向原告借了20万元,已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原告起诉的15万元的借款,是朋友因投资需要,其向杨兰提出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因朋友投资失败,无法找到人,故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但最近的利息也一直是由被告垫付。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该笔借款,其妻子杨凤是不知情的,是其个人的借款行为。在绿地的房产是杨凤单独所有的,而不是夫妻共有的。其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没有能力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还款计划,其经济上比较困难,根据目前的情况,只能分期还款,且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的借贷标准,被告认为超出的部分可以折抵本金。被告杨凤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焕新于2012年9月2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兰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3分姜焕新20**年9月2日”,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3分。

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姜焕新尚欠原告利息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兰与被告姜焕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姜焕新应负偿还相应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姜焕新尚欠原告利息8000元,被告姜焕新对欠付利息的金额有异议,但其作为履行义务主体,依法应对利息偿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姜焕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姜焕新称该利息过高,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姜焕新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不能折抵为本金,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因其利率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姜焕新截止到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的利息本院核减为5333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核算为11333元,后段利息应继续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凤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焕新、杨凤向原告杨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由被告姜焕新、杨凤向原告杨兰支付利息1133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后段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姜焕新、杨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保全费1378元,合计3243元,由被告姜焕新、杨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萌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许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