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赵友芳,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王开英,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锋,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锦伟、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友芳、王开英诉被告陈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陈剑锋,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陈剑锋驾驶粤S×××××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镇南路合辉大酒店对开路段与受害人赵本松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本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剑锋、赵本松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6688.57元;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1)受害人赵本松误工费1499.4元(2499元/月÷30天×18天)。(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3000元/月÷30天×15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18天×2人);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2440元(340元/天×18天×2人+340元/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2000元。东莞保险公司是粤S×××××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原告作为赵本松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扣除陈剑锋已经赔偿部分,还应赔偿3180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8000元。
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辩称:
一、粤S×××××号车辆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二、对于原告诉请意见如下:1、东莞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丧葬费依法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家属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6、受害人一直在ICU病房治疗,不存在护理费。7、交通费过高。8、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9、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10、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营养费。
被告陈剑锋辩称:陈剑锋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赔偿原告242000元,原告损失在扣除所支付的242000元后,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陈剑锋驾驶粤S×××××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镇南路合辉大酒店对开路段与受害人赵本松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本松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剑锋、赵本松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本松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抢救,术后于该院重症医学科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东莞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赵友芳以赵本松父亲身份与陈剑锋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剑锋赔偿赵友芳560000元,保险赔付318000元,保险赔付之外的242000元由陈剑锋在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剑锋补足。陈剑锋履行上述协议后,原告向医院结算赵本松医疗费96688.57元。赵本松自2010年8月起居住本市××区榄××镇人民村出租屋。2015年5月4日入职广州利华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至7月工资分别为2238元、2360元、2899元���平均工资2499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陈剑锋、赵本松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事故造成赵本松死亡,陈剑锋应对赵本松近亲属即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前赵本松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事故造成原告包括医疗费96688.57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等项在内。东莞保险公司对粤S×××××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损失额已经超出东莞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扣除东莞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东莞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赵友芳代表死者赵本松亲属一方与陈剑锋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剑锋赔偿对方损失总计560000元,扣除东莞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310000元及陈剑锋已经支付的242000元,陈剑锋应当按《协议书》约定赔偿不足部分余额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友芳、王开英310000元。
二、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友芳、王开英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陈剑锋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959元(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衡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陆瑶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