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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207号

赵飞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赵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07号罪犯赵飞,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绍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飞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飞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