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传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元府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传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传强,被上诉人睢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睢宁农商行的前身是江苏睢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2008年1月17日,纪传强向信用社睢城镇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1.826‰,使用期限至2009年1月10日,该款有案外人袁伟等人提供担保。2008年1月15日,冯琪以纪传强的名义在信用社睢城镇支行处开立账户,办理一张圆鼎借记卡。2008年1月17日,信用社睢城镇支行将10万元贷款打入上述以纪传强名义开立的借记卡内。冯琪与2008年1月17日签署纪传强的名字在信用社晋陵支行将该款领走。该笔贷款利息结算到2008年12月24日,因余下利息纪传强未按期支付,信用社睢城镇支行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款人纪传强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纪传强在该案中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是冯琪找到我,让我以我的名义为其做贷款。我当时同意了,跟冯琪到信用社办理了有关贷款的手续。当时认为未提供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这笔贷款没有做成,信用社未将贷款发放给我,我也从未在信用社睢城镇支行开立过账户。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睢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决纪传强偿还农商行睢城镇支行本金1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纪传强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纪传强履行了还款义务。另查明,在(2009)睢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案件社办理过程中,纪传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以其名义开户的、用于发放涉案贷款账户的储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信用社为纪传强开立上述账户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纪传强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冯琪到庭陈述,纪传强陈述事实是编造的,我和信用社的关系很好,经常来往,纪传强让我帮忙做贷款用,我就直接找关系带纪传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纪传强将银行卡、身份证原件交给我办理取款,取出来的款项我已经交给纪传强。在信用社起诉纪传强偿还10万元贷款及利息时,纪传强曾经找到我说“只要我承认了这笔贷款是我冒领的,我就不用还信用社的钱了”。实际情况他都在场,要不然不会拿到他的房产证、身份证取款。纪传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睢宁农商行返还因储蓄款被非法取走,纪传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146800元;赔偿因此事���成的损失16200元;赔偿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82888.43元;诉讼费由睢宁农商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确认睢宁农商行是否应向纪传强返还涉案借款及赔偿纪传强损失的责任,应先确认冯琪的取款行为及农商行的支付行为是否损害了纪传强的合法权益。纵观纪传强在涉案10万元的借款过程中的表现分析,纪传强自认做该笔贷款的初衷并不是自用,而是给冯琪使用,其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冯琪开立账户,办理贷款手续,从办卡到取款的较短时间内(2008年1月15日办卡、1月17日进入账户、1月17日取款),能够推出其身份证件、银行卡为冯琪持有或控制,且纪传强在庭审中陈述开立的银行卡一直未拿到,所以冯琪已具备从银行取出涉案10万元款项的条件,而冯琪领取款项亦不违背纪传强做该笔贷款的初衷。至于纪传强是否收到或使用该笔款项,是其和冯琪之间的约定。纪传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将身份证件交给他人办理银行卡或许可他人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该由其承担,而不应将风险转嫁与第三方,更不能以加重第三方的审核义务来防范法律风险的产生。另一方面,涉案款项约定的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冯琪出示有效证件,凭密码是可以支取的。冯琪在持有纪传强的身份证件、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睢宁农商行有理由相信其为合法的取款人,应向其交付款项,且睢宁农商行已对大额现金支取进行审批报备。至于睢宁农商行内部规定的流程、细则,以及规定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要求取款人应提供何种手续、如何审批、报备等是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这些内部规章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睢宁农商��在报批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核表时,未能审核出领款人书写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违反的是内部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再次,纪传强的损失与睢宁农商行的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纪传强自认做该笔贷款是给案外人冯琪使用。即使该笔贷款由纪传强本人领取,也仍会将款项交付冯琪,在冯琪不按时偿还的情况下,纪传强仍然会有损失。综上,纪传强要求睢宁农商行承担返还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遂判决驳回纪传强对睢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纪传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生效判决已判定纪传强具有1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但本案一审却认定纪传强主张返还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相互冲突。生效判决认定纪传强个人储蓄账户开立合法、贷款合同合法,任何人不得��扣。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在纪传强不知情的情况下,睢宁农商行擅自将纪传强储蓄账户的10万元存款支付给案外人冯琪,侵犯了纪传强取款自由的权利,睢宁农商行应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取款凭证证明签名是冒签,身份证号写错,明显违反银行关于大额取款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16条第2款:“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冯琪即使持纪传强的身份证原件去取款也应当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而取款凭证上没有冯琪的身份信息。3、冯琪没有代理权。冯琪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声明称2007年11月信用社通知其去拿纪传强的存折取款,并未通知纪传强本人,且睢宁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冯琪持有纪传强的身份证原件,一审法院推定冯琪的行为���于纪传强已知并授权的代理行为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偏袒睢宁农商行。一审中纪传强陈述“虽然我签合同时是想给冯琪使用,但因手续不全取消了贷款”,但一审截取前半句“该笔贷款的本意是给案外人冯琪使用”即推定农商行是善意的,不合逻辑。一审法院认定“凭密取款”符合规定,后又认定该行为违反内部规定,对该行为是否违反规定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睢宁农商行赔偿因拒付储蓄存款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睢宁农商行答辩称: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纪传强曾在睢宁农商行处贷款10万元,睢宁农商行按约将该笔贷款汇入纪传强依法开立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贷款此后为纪传强占有使用,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事实上,该笔款项汇入其贷款账户并被支取是客观事实,至于该笔款项是冯琪实际占有还是按照冯琪说法将款项取出后交给纪传强,是纪传强与冯琪的关系,即使纪传强存在财产损失,也只能向冯琪主张。一审中,纪传强曾起诉冯琪,不知何种原因又撤回起诉。3、睢宁农商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取款业务时确实存在疏忽,身份证号码前几位习惯性直接按照睢宁本地的身份证号码书写,后12位数字系纪传强身份证号码。但鉴于该账户是纪传强本人开立、取款同时需密码支取、冯琪证明持有身份证原件、大额取款已登记备案、冯琪承认该款系其支取的事实,睢宁农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睢宁农商行支付行为是否损害了纪传强的合法权利,应否赔偿损失。二审中,纪传强向法庭提交其在睢宁农商行的开户存折,证明10万元贷款确实汇入纪传强的账户,贷款的所有权是纪传强的。睢宁农商行质证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发(2009)1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借记卡存款、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放代办业务;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故支取本案所涉10万元存款无需纪传强亲自到场,代理人也无需出具授权委托书,密码是取款的唯一凭证。而在本案中,首先,纪传强存在放任其银行卡和密码由冯琪控制的行为。理由如下: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农商行,10万元贷款是如何发放的?”,睢宁农商行陈述:“是发放在原告申请办理的圆鼎卡里的。”法庭询问:“原告对此是否有异议?”纪传强陈述:“是打入我的卡里,但是卡是冯琪代办并持有的,根据2009年睢民二初字第458号庭审笔录第58页记载‘纪:账号是谁给你的?朱:后来冯琪代理你开户后将账号交给我们的’”(详见一审卷宗第98页),故关于10万元贷款是否发放在纪传强申请办理的银行卡的问题,纪传强认可由冯琪代办并持有该银行卡。纪传强二审中陈述:“我没有交(身份证)给冯琪,冯琪拿的也不是我的身份证。房产证是我的,给他房产证是因为他想用我的名义做贷款,有一道手续不符合,需要财产证明。我签的10万元贷款协议,交给睢宁农商行信贷员。因为我后续没有提供单位收入证明,我认为贷款就不做了,贷款协议没有要回,冯琪与信贷员勾结找了4个人继续完成了该笔贷款。”法庭询问:“你签的10万元贷款协议发现不能���,有无到银行核实?”纪传强陈述:“没有。”纪传强存在放任其银行卡和密码由冯琪控制的行为。其次,从睢宁法院调取的睢宁农商行办理涉案取款业务的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可以看出,在提现人证件名称及号码处,填写了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01042456”,虽然该号码前6位与纪传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即睢宁农商行在报批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核表时,未能审核出领款人书写的身份证号码错误,但这违反的是内部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结合纪传强让冯琪代办贷款手续的事实,从办卡到取款的时间较短,冯琪关于其持有纪传强身份证原件的陈述,以及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应当认定睢宁农商行履行了基本的身份审核义务。故纪传强放任其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件由冯琪控制,冯琪已具备从银行取出涉案10万元的条件,���传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许可他人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既未采取风险防御措施,并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该由其承担。该笔10万元款项在2008年1月17日当天到帐后即被转出,纪传强自己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之后可另行主张。综上,纪传强要求睢宁农商行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纪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费 蜜
审判员 裴运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