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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124号

汤胜田诉胡海如、易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胜田,胡海如,易红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汤胜田,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胡海如,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易红辉,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汤胜田诉被告胡海如、易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如、易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海如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2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4万元,并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海如催要未果,另被告易红辉与被告胡海如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其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民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海如与被告易红辉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被告胡海如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借予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胡海如于当天2014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汤胜田现金人民币借款人:胡海如2014.2.25身份证号:43*****972121***12,”之后,被告胡海如又找原告借款,2015年2月24日原告借予被告胡海如现金4万元,被告胡海如于2015年2月24日当天出具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汤胜田现金借款人:胡海如包2014.2.25贰拾万元在2015.7.30号之前一次性归还。承诺人:胡海如2015.2.24电话:133****7333,”两笔借款均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借款本金共计24万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是:2015年7月30日之前借款本金24万元都不计利息,2015年7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金24万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如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胡海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海如所出具借条时是受到欺诈或胁迫,应视被告胡海如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借予被告两笔借款共计本金24万元,被告胡海如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义务,因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如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红辉系被告胡海如配偶,被告胡海如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胡海如与原告明确约定属胡海如的个人债务,24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易红辉连带偿还2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2015年7月30日之前借款本金24万元都不计利息,2015年7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金24万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年利率6%,经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30日至开庭日2016年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194元[24万元×6%÷365天×157天],2016年1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本金24万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海如、易红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胜田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6194元,2016年1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本金24万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2370元,以上合计7270元,由被告胡海如、易红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琴

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

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尹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