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何健明,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
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源,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9。
被告:余翠映,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823。
原告何健明诉被告陈良源、余翠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强,被告余翠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良源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陈良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书写《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江门市××区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陈良源。2015年6月30日,陈良源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还清所有欠款(包括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计人民币23400元,若逾期不归还则通过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400元。2015年10月10日,陈良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书写《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良源与余翠映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今天,被告陈良源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分文未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人民币2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人民币234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何健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3、借据(2014年10月28日);4、借条(2015年6月30日);5、借据(2015年10月10日)。被告陈良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余翠映答辩称:虽然我与陈良源是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分居,而且双方的夫妻关系也仅存名义上的关系。我对于陈良源向原告的借款是全不知情的,直至原告起诉我才知道。陈良源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陈良源也从来没有拿过生活费回家,家庭所有开支以及女儿的抚养费均由我一人承担。因此陈良源的借款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余翠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源于2014年9月份期间向原告何健明借款人民币17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陈良源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其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备注以此借据为准,上次的借据作废。2015年6月30日,陈良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以上借款合共人民币23400元于2015年7月20日还清。2015年10月10日,陈良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良源。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陈良源与余翠映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良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陈良源支付借款后,陈良源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其中人民币23400元部分,根据陈良源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有明确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还清,陈良源逾期没有偿还,故原告请求陈良源偿还该笔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陈良源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取的人民币2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陈良源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陈良源偿还该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良源应偿还借款合共人民币254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上述借款中均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良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逾期利息为其中人民币23400元部分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2000元部分从起诉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翠映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余翠映与陈良源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良源的上述借款应属其与余翠映的夫妻共同债务,余翠映应与陈良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余翠映抗辩认为陈良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余翠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为陈良源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于余翠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良源、余翠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54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3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人民币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何健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陈良源、余翠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伟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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