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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22号

丁群英与邹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群英,邹建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22号

原告:丁群英。

被告:邹建科。

原告丁群英与被告邹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邹建科向原告丁群英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建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群英借款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建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