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5号原告扎西,男,藏族,1981年5月18日生,文盲,系江孜县江孜镇人,出租车司机,现住江孜县,身份证号码542323198105180015原告拉姆,女,藏族,1981年5月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系江孜县江孜镇人,经商,现住江孜县,身份证号码542323198105024127委托代理人巴桑顿珠,男,藏族,1981年5月7日生,与原告拉姆系夫妻关系。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天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扎德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4191623—5法定代表人曾洪梅,女,汉族,现年42岁,文化程度初中,经商,现住日喀则市。委托代理人丛培武,男,汉族,系天娇公司股东,与曾红梅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370632197102230018原告扎西、拉姆与被告天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拉姆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桑顿珠、被告天娇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西诉称,我于2008年3月份从原车主占胡忠处购买了一辆出租车,占胡忠向我出示了他与天娇公司在2007年9月28日签署的一份《出租车顶灯长期使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公司管理费为每年1200.00元整,顶灯就长期归车主使用,车主不用再向被告公司缴纳顶灯租金。到2014年的时候被告公司要求我方缴纳出租车顶灯租金7200.00元,不缴纳租金的话要停办出租车的检查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出租车顶灯长期使用合同》的约定,即我方每年只需向被告公司缴纳1200.00元的管理费,被告公司按正常办理出租车检查手续。原告扎西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一份乙方署名为“占胡忠”与被告天娇公司签订的《出租车顶灯长期使用合同》;②一份《车辆买卖协议》;③向被告天娇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五张票据凭证。
原告拉姆诉称,我从原出租车车主手中购买了一辆出租车,当时原车主给我出示了其本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出租车顶灯长期使用合同》,购买这两出租车后我及时到被告公司变更车主信息,办理车辆专户手续,并且每年及时足额向被告公司缴纳出租车管理费1200.00元,现在公司要求我方支付每年6000.00元的顶灯租金,如不缴纳顶灯租金的话要停办出租车检查相关手续,若停办手续则会影响我方的出租车正常营运,并存在安全隐患。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娇公司履行《出租车顶灯长期使用合同》的约定,即我方每年只需向被告公司缴纳1200.00元的管理费,被告天娇公司按正常办理出租车检查手续。
原告拉姆向法庭提供一份乙方署名为“谢兴高”与被告天娇公司签订的《出租车顶灯长期使用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天娇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这两份《出租车顶灯长期使用合同》是我们公司与原车主谢兴高、占胡忠两人签的,所以我们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二原告能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天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①两份顶灯号007的《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②两份顶灯号011的《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③一份对江孜县现任交通局局长边旺的调查笔录;④一份对边巴扎西的调查笔录;⑤从江孜县交通局调取的一份附有原江孜县副县长加央批示的《关于在我县13辆出租车投入运营的经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扎西和拉姆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租赁法律关系?2.若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3.合同中约定的“长期使用”应如何理解?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骄公司对原告扎西提供的证据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扎西提供的证据①和原告拉姆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是我方与占胡忠、谢兴高签订的合同,现在二原告拿着他人签字的合同在起诉我们公司,我方不认同。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所反映的顶灯号与本案涉案事实有关,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原告扎西提供的证据③提出这是缴纳车辆管理费凭证,与顶灯租金无关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顶灯租赁费无直接关系,但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骄公司之间存在出租车挂靠管理关系,故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③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④提出不清楚对方当时有没有去公司询问,被调查人说的徐姓员工早已离职,无法核实,故对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调查人边巴扎西的证词内容与原告扎西在庭上的陈述相吻合,而被告天骄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⑤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⑤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经江孜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天娇公司在江孜县第二次投放四辆出租汽车,其中包括顶灯号为007和011的出租车。2007年8月5日被告天娇公司对顶灯号007车牌号藏DB18**的出租车建立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该出租车的车主为谢兴高,2008年4月9日,该车辆的车主变更为达贵。2007年8月6日被告天娇公司对顶灯号011车牌号藏DB09**的出租车建立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该出租车的车主为占胡忠。2007年9月28日,被告天骄公司分别与出租车车主谢兴高和占胡忠签订了《出租车顶灯长期使用合同》(以下简称《长期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天娇公司把投放在日喀则市江孜县的出租车顶灯号007和011以40000.00元的价格分别交付给谢兴高和占胡忠长期使用,除运管处统一收回江孜县出租车顶灯及其他不可抗力外,被告天娇公司不得收回顶灯,其两个顶灯使用权分别归谢兴高和占胡忠所有,谢兴高和占胡忠每年必须按时向被告缴纳1200.00元的管理费和7000.00元的江孜县顶灯有偿使用费。后来有关政府部门免去了7000.00元的江孜县顶灯有偿使用费,谢兴高和占胡忠每年仅向被告天娇公司缴纳1200.00元的管理费。2010年,原告拉姆从达贵处购买了顶灯号为007车牌号为DB18**的出租车。2008年2月28日,原告扎西从占胡忠处以183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顶灯号为011车牌号为藏DB09**的出租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且该协议盖有被告天娇公司业务专用章。2011年12月30日,顶灯号为007车牌号为DB18**的出租车的车牌号变更为藏DT30**;顶灯号011车牌号为藏DB09**的出租车的车牌号变更为藏DT30**。2012年9月7日,被告天娇公司对顶灯号007车牌号DT3011的出租车建立了新的《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车主为原告拉姆。2012年9月11日,被告天娇公司对顶灯号011车牌号DT3013的出租车建立了新的《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车主为原告扎西。另查明,二原告购得上述出租车至2013年度为止每年向被告天娇公司缴纳1200.00元的车辆管理费外,未曾缴纳其他费用,且被告天娇公司对上述两辆出租车正常进行车辆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长期使用合同》中约定,作为甲方的被告天娇公司将出租车顶灯以40000.00元的价格交付给乙方长期经营,顶灯的使用权归乙方。因此乙方获得的是出租车顶灯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故
本院认为《长期使用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本案中,作为《长期使用合同》的乙方当事人谢兴高和占胡忠将出租车连带顶灯卖给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转卖出租车所有权、转让顶灯使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天娇公司以未经公司许可为由主张不认可,提出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
本院认为,《长期使用合同》的乙方当事人谢兴高和占胡忠与他人之间转卖出租车所有权、转让顶灯使用权之后,被告天娇公司未对其转让行为予以否认,且在原车主占胡忠与原告扎西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天娇公司的业务专用章,重新建立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正常进行车辆管理,系被告天娇公司明确许可该转让行为;对顶灯号007的出租车车主与买家之间完成转卖行为之后,被告天娇公司对车主信息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最后该车的车主变更为原告拉姆,重新建立《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管理档案》,正常进行车辆管理,其行为属于默认行为,故应当视为被告天娇公司同意车辆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长期使用合同》中作为乙方的谢兴高和占胡忠的权利义务分别由原告拉姆和扎西概括承受,原告拉姆和扎西成为《长期使用合同》中的乙方当事人,即原告拉姆和扎西分别与被告天娇公司之间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因此,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长期使用合同》的实质是顶灯租赁合同,原告拉姆和扎西分别概括承受原车主谢兴高和占胡忠在《长期使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期使用合同》中约定:“被告天娇公司把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出租车顶灯号007和011以40000.00元的价格分别交付给谢兴高和占胡忠长期经营,除运管处统一收回江孜县出租车顶灯及其他不可抗力外,被告不得收回顶灯,其两个顶灯使用权分别归谢兴高和占胡忠所有,谢兴高和占胡忠每年必须按时向被告缴纳1200.00元的管理费和7000.00元的江孜县顶灯有偿使用费”,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是否应该向被告缴纳6000.00元的顶灯使用费。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长期使用合同》新的乙方当事人,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的期限内除了每年向被告缴纳1200.00元的管理费外无需再缴纳6000.00元的顶灯使用费。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出租车顶灯租赁期限的理解产生歧义。二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顶灯租赁期限应为长期,其租金应为一次性支付40000.00元;被告主张2007年与合同中的乙方签订《长期使用合同》的原因是当时因投资需要,资金紧缺,按照当时江孜县每年6000.00元的顶灯使用费标准,从乙方处一次性收取了七年的顶灯租赁费40000.00元,因此,长期使用顶灯的期限应为七年。针对上述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甲、乙双方在2007—2013年间履行《长期使用合同》过程来看,乙方一直都只是向甲方支付1200.00元的管理费,甲方被告天娇公司未向乙方提出过每年支付6000.00元的顶灯使用费。同时,《长期使用合同》第二项“顶灯使用期限为长期使用,除运管处统一收回江孜县出租车顶灯及其他不可抗力外,甲方不得收回顶灯,其顶灯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和第四项“……谢兴高和占胡忠每年必须按时向被告天娇公司缴纳1200.00元的管理费和7000.00元的江孜县顶灯有偿使用费”的约定来看,足以表明顶灯使用期限的长期性。因此,
本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长期使用合同》的意愿应当是作为甲方的被告天娇公司将顶灯以40000.00元的租金交付给乙方长期使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
本院认为,为了显示公平,对于《长期使用合同》中顶灯“长期使用”的理解,应为法定最长租赁期限二十年,即2007年9月28日—2027年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扎西在2027年9月27日前无需向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天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租车顶灯011号的顶灯使用费,同时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天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内为原告扎西按时办理车辆检测手续。
二、原告拉姆在2027年9月27日前无需向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天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租车顶灯007号的顶灯使用费,同时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天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内为原告拉姆按时办理车辆检测手续。本案的诉讼费1600.00元由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天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央金卓嘎
审 判 员 普布扎西
代理
审判员 德 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边巴卓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