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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209号

杜德利诉吴媛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德利,吴媛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杜德利,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金栾路站前园****号。被告吴媛媛,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杜德利诉被告吴媛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德利与被告吴媛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光

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

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