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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962号

罗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涛,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来凤县。200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罗涛伙同贾鹏(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白岩村人民路15号被害人毛某的家门口,窃取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处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2元),被群众当场发现,遂骑车逃离现场,后在本县平安汽校附近被一路追赶而来的群众拦下,被告人罗涛弃车逃脱,同伙贾某被群众抓获,上述被窃的电动车己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毛某。2、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涛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朝阳小区,窃取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地下室的迪鼠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3、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涛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潭路75弄95号,窃取被害人甘某停放在一楼公共停车间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涛窜至本县洋青大厦巧爸爸餐饮店门口,窃取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绿骄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涛在玉环县楚门镇胡新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毛某、刘某1、甘某、田某的陈述、同案犯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查通告、前科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涛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罗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己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涛退赔人民币2300元给被害人刘某1;退赔人民币2500元给被害人甘某;退赔人民币2300元给被害人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国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章 妍?PAGE??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