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493号原告仝泽成,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胡国铭。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下称明港镇)。委托代理人朱久海。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区建设指挥部(下称明港新区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委托代理人杨群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里井社区居委会(下称三里井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仝茂胜。委托代理人仝泽华。
原告仝泽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区建设指挥部、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里井社区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铭,被告明港镇的委托代理人朱久海,被告明港新区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群柱,被告三里井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仝茂胜、仝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明港镇政府以建设新农村名义,要求三里井村仝潮东组村民拆除原宅基地上住房,重建新农村式房屋,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合同书在政府掌管)。为完善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政府)支付过渡费给乙方(原告),按7000元的标准逐年倍增,至住进新居。甲方担保过渡期从本合同签字生效起二年,若新农村住宅建设不成功,按乙方原住房规格重新建造住房,保证乙方有房居住。原告按被告及合同要求于2008年秋拆除了原住房,地皮交给被告,原告全家便租赁房屋居住。并按约定在被告处领取了由7000元倍增至14000元的过渡费,应当领取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的过渡费28000元和3月1日后倍增的过渡费,要求被告付给遭拒绝。一年多来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竟说该合同无效。原告的住房被告拆除后未按承诺建成新村,又不为原告重建住房,使原告一家老小居无定所,生活不便。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合同约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请求判令被告按拆迁合同约定付清拖欠原告的过渡费42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立即重新建造住房,使原告有房居住。在新房建成之前,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付过渡费逐年倍增数额付给原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
被告明港新区建设指挥部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明港镇政府和新区建设指挥部并没有拆除其房屋,原告在三里井也无房可拆,其房屋早已倒塌,新区建设指挥部与原告达成的拆迁合同书并没有拆迁原告房屋,只是出于对原告的照顾签订的协议,且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说违约,是原告违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三里井村朝东组自建了三间简易平房,另外新区建设指挥部和被告三里井居委会已为原告进行安置,与原告签订有安置房协议,且原告以抓阄的方式也分得了房屋。综上所述,作为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再继续给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另外,原告所提出的合同约定的倍增过渡费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河南省城镇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关于拆迁过渡费,是原来在11年、12年是当时仝泽成多年在外打工20多年,13年上半年回来的,这期间他有父亲和某在家,当时没要地,房子的话在明港镇新区开发的时候房子很破旧不能住了,后来他父亲不在了,为了照顾他以拆迁补偿费的名义给他的,后来也按照这个履行了。今年按照合同约定仝泽成意思是仍然要按照人倍增的话今年是28000,以后每年倍增。我们给过渡费的意思是到分房子为止,2014年上半年仝泽成在村民组的宅基地上改了3间简易房,现在也在那居住,分住房的时候他也分了3间2层的住房。拆迁过渡房是为了没有住房,让村民租房的,而且仝泽成先违约盖了房子,而且现在也分了房子,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明港镇和被告三里井居委会均同意被告明港新区建设指挥部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仝泽成与被告明港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建设三里井新村拆除原告新村规划内危房,同时约定过渡费为7000元,逐年倍增,从本合同签字生效起二年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仝泽成与被告三里井社区居委会达成了安置房分配“协议”,原告仝泽成签字确认分得湖东21号3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过渡费已发放至2014年底。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处理原则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首先从本案的诉讼主体来看,原告是被拆迁人,被告明港镇是拆迁合同相对人明港新区建设指挥部的主管单位,被告明港新区建设指挥部是明港镇下设临时机构,又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三里井居委会是安置合同的相对人,各诉讼主体均适格;其次从原告诉讼请求看:第一、原告当庭放弃了其诉讼时诉请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误工及经济损失”,是其独立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第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立即重新建造住房……”。
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三里井居委会签订安置合同,且已签字确认其安置房为21号3间,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第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拆迁合同约定付清拖欠原告过渡费42000元,因2013年3月1日原告所签拆迁合同约定过渡期为二年,至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置合同,过渡期限不足二年,且双方均认可过渡费已发放至2014年底,故原告此项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仝泽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仝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