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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884号

崔海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崔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884号

原告:崔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正门大街*号。

负责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海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军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8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袁景春驾驶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后姜六庄村西时与高景坤驾驶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过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景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景坤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冀H×××××牌号车辆损失为58918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768元,共计6468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468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冀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该车是贷款车辆,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故原告需要得到该受益人的授权,否则无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共同定损,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该车进行公估定损,数额过高,诉讼费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海军于2014年9月25日为其所有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7月11日8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袁景春驾驶车牌号为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前姜六庄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景坤驾驶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景坤无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4000元,事故车辆冀H×××××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5891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768元,共计64686元。冀H×××××牌号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已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抵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崔海军为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已经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数额58918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崔海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后,余下的损失5881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768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崔海军保险理赔款6458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