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新安公司。地址温宿县。法定代表人刘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宁,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温宿县。委托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新安公司(以下简称龟兹建筑公司温宿新安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龟兹建筑公司温宿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南方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龟兹建筑公司温宿新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三层办公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筑面积为1484.82㎡,工程总造价为1707543元,要求于2013年5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8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225650.07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650.07元,利息13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方钢铁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被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0%,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原被告协商,工程开工前原告应办理开工统筹手续,但至今原告未办理,被告替原告垫付了50000元的统筹费用,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同意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三层办公楼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707543元,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交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二层封顶时被告需支付20%的工程款、三层主体封顶后支付30%的工程款,水、电、暖、门窗、消防设施、外墙保温、外墙贴磁砖、室内抹灰、全U币完成后支付20%的工程款,经被告验收合同后支付2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650.07元未付,该款包含质保金。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因被告公司三层办公楼项目未经招投标,2013年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70015元,而原被告结算时是按1707543元的工程价格计算,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庭审中原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公司的贸易大楼交给原告承建,合同中明确规定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及竣工时间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上没有日期,被告同原告签订该合同只是一个意向,应以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4年8月11日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5650.07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原被告系于2013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才签订的,因被告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故原被告补签合同用于办理各项手续,该合同工程总价为1870015元,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1707543元,原被告在结算时是按照1707543元计算的,故原被告实际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的,法庭应以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墙体开裂、正大门上玻璃窗未封顶、部分水泥断裂。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不合法,且该照片不知是何时拍摄的,故不认可该证据。5、被告提交2015年4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应由原告缴纳劳保统筹费4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同意该款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公司也未授权汪仕彬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被告若确实缴纳该款,应向法庭提交缴费票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前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707543元,且均实际履行造价为1707543元的合同,故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工程建设完毕并交付与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650.07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650.07元、逾期付款利息135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经原被告协商一直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承担的劳保统筹费4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未有原告公司盖章认可,且不能证明汪仕彬系经原告授权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新安公司工程款225650.07元,逾期付款利息13539元。【225650.07元×6%÷12个月×12个月(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阿克苏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
审判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宪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