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中祥,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二组。
负责人:崔建红,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崔中祥与被申请人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二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中祥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二审撤回上诉是村主任张好军、组长崔建红用摩托车把申请人带到县政府在律师写的撤诉书上签名的,因为申请人胆怯、签字撤诉是被挟持欺骗的。2、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50号文件有关精神,土地补偿费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申请人,本案应当支付七万元,申请人只主张六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崔中祥提出申请人二审撤回上诉是村主任张好军、组长崔建红用摩托车把申请人带到县政府在律师写的撤诉书上签名的,因为申请人胆怯、签字撤诉是被挟持欺骗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崔中祥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做出的(2011)卢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人崔中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审判人员就撤诉问题对申请人崔中祥又进行了核查,申请人崔中祥明确回答撤回上诉是自己的意愿和要求,故现在提出撤诉是被他人胁持欺骗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再审申请人崔中祥提出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50号文件有关精神,土地补偿费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申请人,本案应当支付七万元,申请人只主张六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争议土地1.39亩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申请人只对其中0.3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其余1.09亩,申请人虽经营多年,但一直未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未曾向被申请人交纳任何费用。故,申请人主张还应分得六万元征地款,于法无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崔中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崔中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亢 康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帅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