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201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叫赵某甲,现32个月。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性格不合,被告一天三顿喝酒,喝醉后动手打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带着刚满7个月大的女儿离家出走,现分居已达到24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原告分文不要。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归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离家时曾带走4万元钱,这4万元钱是孩子满月办答谢宴收的礼金以及被告下煤矿挣的工资。如果原告返还被告这4万元,被告就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也可以。至于结婚买的金银首饰被告不要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甲,2013年5月12日出生,现2岁,一直与原告生活。2014年1月,原告带几个月大的女儿离家,至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称若原告返还其4万元便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亦可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还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可先由其独自抚养,暂不需要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且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其自愿放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1本、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基本满两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以原告返还4万元为同意离婚的条件。可见被告并不是真心想维系与原告的婚姻,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赵某甲尚年幼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故
本院认为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两项辩解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日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