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13-4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竹子林竹盛花园9号。法定代表人徐清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来,该公司办公室文员。(481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全,男。(481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文佳,男(481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趣英,女。
上诉人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光全、蓝文佳、武趣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3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三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三案的争议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三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系自行提出辞工申请,双方已经结清了一切费用,故上诉人无需再向三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提交的三被上诉人《员工辞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结算清单》中辞工原因栏均空白、离职类型处均未勾选,且被上诉人之一何光全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何光全不予确认。原审结合上述情况以及上诉人在南山中心区的项目期满没有继续中标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系因经营项目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三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原审据此核算的三被上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东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茹
代理
审判员 张 士 光
代理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