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民,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卢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洪民至滕州市东郭镇卫生院南的菜煎饼店,盗窃吕某某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436元。2、2015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洪民至滕州市东郭镇瓦峪西村张某某家里,盗窃张某某现金1000元和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819元。3、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洪民至滕州市东郭镇党山中学女生宿舍,盗窃丁某白色AOLEDIOR手机一部,价值336元。4、2015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洪民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内科大楼15楼,盗窃董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另查明,案发后,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马洪民将盗窃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以下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苹果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董某某,AOLEDIOR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丁某,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还查明,被告人马洪民于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丁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马某某证言,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272号、(2015)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马洪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洪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洪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洪民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令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