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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16号

汪卫国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聂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6号自诉人聂某,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李后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自诉人聂某以被告人汪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聂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聂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辉辉

审判员  简正波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