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6号自诉人聂某,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李后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自诉人聂某以被告人汪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聂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聂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辉辉
审判员 简正波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