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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518号

安正西与安正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安正西,安正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正西,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安正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安正西诉被告(反诉原告)安正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正西、被告安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正西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家承包的苜蓿地割苜蓿,原告阻挡时,被告抓住原告衫领朝原告头部几拳,又朝原告身体多处部位踢打。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6899.56元。后彭阳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行为分别处以200元罚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6.6元(其中医疗费6899.56元,误工费1178.52元、护理费1178.52元、生活费1200元、交通费550元)。原告安正西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周围神经炎、颈椎病、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的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验伤费票据各1份、医疗费票据9份、交通费票据4份、交通费收条,证明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病情复发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899.56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笔录、被告妻子赵霞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经过及冯庄派出所给原、被告各处罚200元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安正虎辩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在李万福家苜蓿地割苜蓿,原告阻挡并挑衅被告,因被告知道原告刚出院回家,不愿与原告发生矛盾便跑着躲避。后被原告追上,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在撕扯过程中,原告使劲抓住被告左手小指,致使被告左手小指中节骨折。被告受伤后在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802.95元,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9970.73元(其中医疗费1902.95元、护理费883.89元、误工费883.8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必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安正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阳县王洼卫生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802.95元的事实;2.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原告抓住被告左手指,致其受伤的事实;对被告安正虎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割的苜蓿原主人李万福移民搬迁,现该地属集体所有。2015年5月份村主任分苜蓿地时称该块地杂草太多,谁愿意收割就属于谁,当时原告收割了,故8月份第二茬苜蓿也应由原告收割。8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收割该地块的苜蓿,原告阻挡时和被告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三拳,原告准备打被告,但均未打到,故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车票和收条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治疗的病情非被告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4张系从彭阳到银川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收条1张,非正式发票且出票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未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赵霞的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询问原、被告的笔录,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9日8时20分,被告在原崖洼村崖洼队村民李万福家苜蓿地割苜蓿。原告上前阻挡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相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花去医疗费4402.16元。后原告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2477.4元。被告受伤后在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骨折,花去医疗费1802.95元。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有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周围神经炎、颈椎病、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原、被告发生矛盾报警后,彭阳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处以200元罚款,罚款已交清。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以自己的劳动为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遇事不冷静,不但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反而相互发生撕扯,造成双方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故对各自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类型及用药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损失酌情确定2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按照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400元较为合理。其他费用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经核算,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为982.1元、误工费982.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64.2元。对于被告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100元较为合理,其他费用按照被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对于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2.95元、护理费为742.48元、误工费742.4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87.91元。原告抗辩被告住院期间仍有几天在其家中居住,不应按住院计算,由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正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正西各项经济损失2682.1元(5364.2元*50%);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正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正虎各项经济损失2094元(4187.91元*50%);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安正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安正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银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