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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2804号

梁丰付、王庆忠诉李光华、田晓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丰付,王庆忠,李光华,田晓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梁丰付(曾用名梁丰富),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原告王庆忠,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世宏,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华,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田晓鑫,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丰付、王庆忠诉被告李光华、田晓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由

审判员陈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丰付、王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宏和孟显会、被告李光华、田晓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丰付、王庆忠诉称: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将自己开办的浴池租赁给二原告经营,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前三年的租金390000元后开始经营。2015年,接到林西县环保局通知,要求对浴池进行整改,二原告将此事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迟迟未进行整改,拖到2015年9月30日,林西县环保局发出最后通知,9月30日必须关门整改,二原告又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拒绝整改,并声称是二原告的义务。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光华和其父亲李国臣告知二原告关门停业,二原告无奈只能关门停业至今。在此期间,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和被告李光华父亲李国臣协商处理事宜,几次协商未果,二被告和被告李光华父亲李国臣既不整改,又不退还二原告剩余浴池租赁费。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书》,返还剩余浴池租赁费138547.94元,并给付换锅炉费用10833.33元,给付浴池装修费暂定2万元(以双方协商的价格或评估鉴定的数额为准),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光华、田晓鑫答辩称:

一、2013年11月1日,我方与二原告签订《浴池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供水方式的改变不是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

二、2015年6月23日,林西县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对中心城区燃煤小锅炉专项治理的通告》,通告规定“全面停用、淘汰燃煤小锅炉……洗浴锅炉可采取热水供应替代方式淘汰燃煤小锅炉”,接到上述通告后,我方及时同原告进行了沟通,在林西县原肉联厂后院建有负责向各洗浴中心供应热水的公司,供水电话为1394763****,供水公司有专门供水专用车辆。现在洗浴中心由自己燃煤使用热水,改由供水公司供应热水,并不是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和约定情形,应继续履行合同。

三、我方在林西县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对中心城区燃煤小锅炉专项治理的通告》后,向洗浴中心接通了采暖供热管道,以保证洗浴中心的正常营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甲方田晓鑫、李光华与乙方梁丰付、王庆忠签订《浴池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3万元。租金交付分为前三年后二年制,具体交款方式为前三年租金共计人民币39万元分两次交付,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交给甲方20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年期满的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后二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不得拖欠。逾期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余期租金不予退还,并按日5%收取滞纳金。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梁丰付、王庆忠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5月1日交给被告李光华、田晓鑫浴池租金20万元和19万元,共计39万元。2015年6月23日,林西人民政府在林西县林西镇中心城区范围内开展燃煤小锅炉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全面停用、淘汰燃煤小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所有20吨以下燃煤锅炉(含煤转气锅炉)全部淘汰,改用清洁燃料、电或其他清洁能源。如不能改用清洁燃料、电或其他清洁能源,20吨以下供热锅炉必须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洗浴锅炉可采取热水供应替代方式淘汰燃煤小锅炉。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全县燃煤小锅炉专项整治工作。如未按期完成,将依法强制关停。收到《通告》后,原告梁丰付、王庆忠通知了被告李光华、田晓鑫,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锅炉进行更换,因此,二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停止营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梁丰付、王庆忠向本院提交《浴池租赁协议书》一份、收据两枚、林西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对中心城区燃煤小锅炉专项治理的通告》一份、录音笔录两份。另查明,《浴池租赁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为方便计算租赁费,故将签订时间写为2013年11月1日。《浴池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接手后更换锅炉,旧锅炉由乙方处理,所收现金归乙方,甲方给乙方延长一个月租期,即浴池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现旧锅炉已由乙方处理。二原告要求将二被告同意延长的租期折合为现金10833.33元并返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梁丰付、王庆忠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林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发布通告,要求全面停用、淘汰燃煤小锅炉,改用清洁燃料、电或其他清洁能源,属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生情势变更。原告梁丰付、王庆忠接到《通告》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李光华、田晓鑫,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燃煤锅炉进行更换,致使浴池现在处于停业状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反驳称,虽然浴池不能使用燃煤锅炉,但可以采取热水供应替代方式继续经营,原告主张的法定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从原、被告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目的是使用燃煤锅炉进行经营,林西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使作为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双方不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采取热水供应替代方式有悖于合同订立时的目的,同时,此方式对原告方也显失公平。因此,二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梁丰付、王庆忠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李光华、田晓鑫给付浴池装修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后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李光华、田晓鑫给付更换锅炉费用10833.33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丰付、王庆忠与被告李光华、田晓鑫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李光华、田晓鑫返还原告梁丰付、王庆忠剩余租赁费138547.9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李光华、田晓鑫承担3070元,原告梁丰付、王庆忠承担6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梁丰付、王庆忠承担40元,被告李光华、田晓鑫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