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85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负责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工。
被告:潘澄西。
被告:喻黄威。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澄西、喻黄威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