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2号原告祁某某,女,某村村民。被告马某某,男,某村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祁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以“经我考虑,暂不起诉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连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冶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