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均属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不管原告母子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月18日订婚,2月20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有婚前财产:被褥6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爱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现均在原被告居住的江山名郡2号楼1单元803室,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装防盗窗2000元,卧室门1200元,阳台推拉门600元,每月还按揭房贷1225元,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到2015年10月份19个月共交按揭款23275元,无证据提供。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姚某某欠其10000元,有共同债务:借赵某甲300元,子女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育有一子,但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活时间短,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属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436×25%×17.35=45266.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婚前财产:被褥6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爱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现均在原、被告居住的江山名郡2号楼1单元803室,未提供证据。婚后装防盗窗2000元,卧室门1200元,阳台推拉门600元,每月还按揭房贷1225元,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到2015年10月份19个月共交按揭款23275元,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财产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权10000元,共同债务300元,子女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526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一、因双方当事人均是再婚,婚前曾约定,被上诉人不再过问其前妻和子女的生活,但婚后被上诉人不但照顾其前妻和子女,还在其前妻家中居住,违背了约定,属于过错方,应当赔偿上诉人30万元;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威胁、恐吓、性侵犯,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73500元。
二、上诉人及孩子在城市居住,花费较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得出的抚养费无法满足孩子的日常开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城市人均收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
三、请求二审法院将位于曹县江山名郡2号楼1单元803室的夫妻共同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
四、请求二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爱码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个、海尔洗衣机一个、联想牌笔记本一台、沙发一套、茶机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椅各一个、三组合衣橱三套、海尔太阳能、燃气灶、两张床(1.8米乘以2.2米、1.6米乘以1.8米)判归上诉人所有。
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被上诉人交纳的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的分红。被上诉人刘某甲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刘某甲交纳首付房款收据一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江山名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婚前按揭购买江山名郡小区2号楼1单元803室,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夫妻共同还贷,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上诉人与儿子刘某乙仍居住在该房内,在城市生活费用较高,孩子抚养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证据二、提供被上诉人刘某甲偿还银行房贷手写账号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偿还房贷;证据三、提供2010年6月18日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复印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曾交纳分红型人寿保险,现依法要求分割;证据四、提供2014年12月18日摩托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该摩托车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提供曹县海尔专卖店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4日出具的保修单两张,拟证明海尔牌冰箱和海尔牌洗衣机均是在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曹县利尔电器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华生饮水机于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提供曹县明升车业雅迪、捷马专卖店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一份,拟证明该电动车于婚前购买,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刘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5日与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位于曹县江山名郡小区2号楼1单元803室的房屋一套,至目前为止,尚未还清银行房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过错赔偿3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73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其他收入证明,原审判决以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算孩子抚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城市居民收入计算抚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婚前购买的曹县江山名郡2号楼1单元803室的房产,因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现该房产处于按揭还款状态,对于该房产属于一方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房产的价值等均不确定,对此二审中不宜对该房产作出处理,上诉人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分割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华生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机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椅各一个、三组合衣橱三套、海尔太阳能、燃气灶、两张床(1.8米乘以2.2米、1.6米乘以1.8米),因上述财产在一审中未涉及,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就该项诉请可另行起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寻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爱玛电动车的相关证据,且该电动车的现存状况无法确定,二审中不宜对该电动车分割处理。上诉人提供的人寿保险单为复印件,无法鉴别真伪,即使该保险真实存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婚后交纳该保险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该保险所得收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兆胜
代理
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搜索“”